一、关于“检查、遵守和执行”的机制框架,中方认为《公约》规定总体上是明确的。理事会是管理局行使“检查、遵守和执行”职能的权力机构,并应按照《公约》第162条第2款(z)项规定,设立适当机制(mechanisms)来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人员。法技委作为理事会的附属机关,根据《公约》第165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,执行有关监督和检查的职务,并应就“检查、遵守和执行”相关事宜,向理事会提出建议。检查员按照《公约》第162条第2款(z)项和第165条第2款(m)项规定,负责检查“区域”内活动,以确定本部分的规定、海管局的规则、规章和程序,以及同海管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条款和条件,是否得到遵守。
关于机制框架的总体设想,中方希首先再次重申,鉴于目前法技委在公约下就“检查、遵守和执行”事项具有较为广泛的职权,任何在理事会下的,与之平行的新设机构都很难避免与法技委职能重叠,将改变现有公约授权和权力分工。因此,法技委在“检查、遵守和执行”机制框架中居于重要地位,检查员在法技委下工作,这是我们对机构框架最主要的设想。具体讲,理事会根据法技委的建议,建立适当机制来指导和监督检查员,包括检查员的任命、行为准则、一些配套的标准和准则等;理事会按照《公约》还可以发布紧急命令、遵行通知、对承包者进行处罚等;并提请大会注意不遵守规定的情事。
法技委就“检查、遵守和执行”相关事宜向理事会提出建议;可建议理事会发布紧急命令、遵行通知、对承包者进行处罚;对检查员进行具体的监督和指导;接收和审议检查员报告等。
《公约》未明确规定秘书处(包括秘书长)在“检查、遵守和执行”方面的权限,但秘书长作为海管局的行政首长,理事会可按照《公约》第166条第3款将“检查、遵守和执行”方面的一些行政职务交付其行使,为“检查、遵守和执行”提供行政支持和服务。
担保国按照《公约》第153条第4款、第165条第2款(c)项和第3款,有协助海管局进行检查的义务,也享有参与海管局检查的权利。担保国可按照国内立法对承包者的活动实施检查,在开发规章中应建立衔接程序,充分发挥担保国在检查问题上的作用,避免“双重检查”。
二、中方认真听取了各方所提的意见,各方提出的对法技委的质疑,实质上都不是法技委机构本身的问题,而是如何设计法技委履行检查、遵守执行相关职责的问题,如果大家认为法技委存在这样的问题,那么遵约委员会或检查团也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。具体讲,
关于有些代表团强调的独立性问题,并认为需为独立性而成立新机构,需要强调的是,无论是法技委委员还是检查员都是以独立身份履职的,独立性是有保证的,如果这一独立性受到质疑,其他机构的独立性也是同样可能受到质疑的。
关于有些代表团强调的透明度问题,认为法技委现有工作透明度不足,需要说明的是法技委目前的有关工作,如涉及机密性信息讨论时,按照法技委议事规则第6条,确实需要通过闭门会议完成,但这是履行相关职能的规则要求,考虑到检查工作对透明度的要求,可要求法技委按照议事规则第6条,以公开会议方式履行检查、遵守和执行相关职能,增加其履职的透明度。
关于有些代表团提出的法技委既是建议批准开发申请的机构,又是检查开发活动的机构,不符合机构制约监督的通常做法,需要说明的是,法技委对开发申请的批准只有建议权,决定权在理事会,第二,法技委检查监督的直接对象是独立的检查员,而不是承包者,这其中并不存在问题。
关于会间工作的应对问题,有些代表团提出法技委每年只开两次会,对会间问题该如何处理?第一,法技委完全可以根据需要增开会议,包括如确有不要,可以临时召开线上会议进行处置。同时,这一问题不是法技委独有,目前在海管局现有机构中,除了秘书处没有任何一个机构是常设的。即使成立新的机构,也不会是常设的,或如果我们希望有关机构是常设的,那法技委也可以试需要转为常设。第二,请秘书长在理事会明确授权下临时处置紧急或特殊事项,但其一这必须是在明确授权下,其二应对秘书长履行相关职能进行定期审议。
此外,我愿强调,目前法技委规模扩大,委员数量增加,为我们更好发挥法技委作用创造了更好条件。有些代表团提到委员在履行检查、遵守、执行职能方面专业性可能不够,但可以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,在未来增加相关专业的委员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