谢谢主席
中方感谢布兰德教授(Dr. Luke Brander)关于环境成本内部化问题所做介绍。感谢德国代表团为这个问题所作贡献。感谢协调员就环境成本内部化议题提出的指导问题,这些问题有助于各代表团进一步讨论环境成本内部化问题。
中方认为,深海采矿环境成本的估算及其内部化,是非常复杂的问题,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,包括:
一、刚刚德国代表在发言中,也表达了这是一个新的问题,我们认为,新问题不妨碍我们关注和研究,但是否要在现阶段就规定,这是另一回事。我们知道,在陆地采矿相关规则和实践中也发展的尚不平衡,也不统一,特别是并非所有陆地区域都适用相关规则,在现阶段,在深海机制中纳入这样一个概念是否是不成熟的?规则是可以修订的,我们是否要毕其功于一役?
二、对于评估环境成本的具体指标各方尚无统一认识,是否应适用目前列出的三类环境评估指标?有关指标受到深海开发活动具体影响,以及对其经济价值量化等问题,都处于研究的初级阶段。有关指标应计入承包者的环境成本的数额或比例也不明确。
三、环境的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。深海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不仅有负外部性,也有正外部性,特别是把有关问题放在地球这一完整的生态环境系统中考虑的时候。比如,有一种科学观点认为,相比陆地采矿,深海采矿对地球的破坏、生物、人类活动的影响更小,我们不应只考虑对负外部性收费的问题,也应相应地考虑正外部性,并且应明确对承包者的激励措施。例如,当承包者在采矿过程中提高技术和采用新设备,使得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减少,那么对于承包者的激励措施应该被考虑其中。
四、在考虑环境成本的时候,还必须意识到,承包者的活动是实现“人类共同继承财产”的途径,从区域活动中获益的不仅是承包者,更是全人类。承包者的深海采矿活动具有商业属性、社会属性等混合属性,承包者为全人类做贡献的时候,需要在《海洋法公约》的框架下,权利、义务和责任相统一,利益由全人类共享,在考虑有关成本时,也应考虑成本的分担。
因此,中方认为,目前有关环境成本的相关内容,包括Concept Note中建议的Draft Regulation 64 bis: Environmental costs和Draft Regulation 64ter:Further royalty reflecting environmental costs不宜纳入在单一案文中。
对环境成本内部化问题的研究和规章制定并不矛盾,应同时推进,不应影响财务条款的制定,更不应成为规章财务条款制定的前提条件。但这并不妨碍未来随着有关深海实践的发展,进一步明晰有关规则制度,届时我们可结合定期审查制度对其进行规定。
中方愿继续参与该问题讨论。